[注16]参见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中译本,三联书店(北京)1997年版,第261页。
[注17]石元康依据格雷(John Gray)的观点,批评哈耶克的自由理论奠基在法治基础上是不成功的:“哈耶克想把自由建基在法治之上,但是法治作为自由的基础实在太薄弱,他又不愿意一权利为基础,因而只好诉诸于同意,可是同意本身就蕴含了自然权利。所以,归根究底,他还是得诉诸自然权利”。参见石元康:《哈耶克论自由与法治》,载石元康:《当代西方自由主义理论》,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
[注18]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南京)2000年版,第436-442页。
[注19]参见贡斯当:《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阎克文等译,第一编,商务印书馆(北京)1999年版。
[注20] 关于消极自由的消极面,柏林从私人领域的角度作过讨论。在发表了影响甚大的《两种自由概念》以后,柏林为了澄清人们对他关于消极自由的某些误解,在《自由四论》的《导论》中,特别谈到了“对消极自由的信仰,与某些社会罪恶是可以相容的”,因为代表消极自由的“不干涉主义”和“社会达尔文主义”,可以被用来支持对强者有利的社会政策,他犀利地指出:“狼群的自由,往往就代表着绵羊的死亡”。(参见《自由四论》,陈晓林译,联经出版事业公司(台北),第48页)。关于这一领域对消极自由的反思,属于社会经济领域,我将在另外的文章中予以讨论。
[注21] 贡斯当:《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阎克文等译,第一编,商务印书馆(北京)1999年版,第44页。
[注22]参见马毅仁:《成者王侯》,《读书》杂志(北京)2001年2、3、5期。
[注23] 格雷:《自由主义》,傅铿译,桂冠图书公司(台北)1991年版,第33页。
[注24]哈耶克:《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50页。
[注25] 参见刘军宁:《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近义,还是反义?》,《公共论丛》,第5辑《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三联书店(北京)1998年版;朱学勤:《1998年自由主义学理的言说》,载朱学勤:《思想史上的失踪者》 ,花城出版社(广州),1999年版。
[注26]韩毓海:《在自由主义姿态的背后》,《天涯》(海口),1998年第5期。
[注27] 参见汪晖:《死火重温》,人民文学出版社(北京)2000年版,第39-40页;陈燕谷:《历史的终结还是全面民主?》,《读书》1998年第12期;崔之元:《第二次思想解放与制度创新》,牛津大学出版社(香港)1997年版。
[注28]萨托利:《民主新论》,冯克利、阎克文译,东方出版社(北京)1993年版,第12页。
[注29]参见戴维 赫尔德:《民主的模式》,燕继荣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
[注30]关于共和主义与社群主义的关系,前者是社群主义最重要的思想渊源之一,二者之间主义之间虽然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却有某种契合联系,在当代西方,社群主义在政治上持的就是共和主义的立场。不过,社群主义是一个包括了道德哲学、文化哲学和政治哲学的整全性理论,而共和主义,只是一种政治理论或政治哲学。由于社群主义与共和主义分享了许多共同的政治理念,也可以这样认为,社群主义与公民共和主义一起,成为了共和主义在当代的继承者和最重要的思想代表之一。
[注31]关于与民主相对应的共和主义的内涵,刘军宁有很好的理解,参见《共和、民主、宪政》,《公共论丛》第2期,三联书店(北京)1996年版。
[注32] 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南京)2000年版,第4页。
[注33]参见Jurgen Habermas,Between Facts and Norms:Contributions to a Discouse Thecry of Law and Demorcracy,感谢这本书的中文本译者童世骏教授,慷然提供给我尚未发表的部分译稿; 哈贝马斯:《民主的三种规范模式》,逢之译,载《文化研究》第2期,天津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
[注34]罗尔斯在其代表作《正义论》的序言中提到:“我一直试图做的就是要进一步概括洛克、卢梭和康德所代表的传统的社会契约理论,使之上升到一种更高的抽象水平”。在这里,卢梭与洛克的地位是并列的,在书中,罗尔斯也多次提到并引证了卢梭的思想。关于罗尔斯和卢梭的思想关系,中国“新左派”的理论代表之一崔之元有专门的研究,他提出了一个看法,认为罗尔斯的契约论是建立在没有财产权的“无知之幕”前提下,因此其对自由主义的重构不是洛克式的,而是卢梭式的,罗尔斯是当代的卢梭,而非当代的洛克。参见崔之元:《罗尔斯对自由主义的重构》,载崔之元:《第二次思想解放与制度创新》,牛津大学出版社(香港)1997年版。
[注35]目前欧洲的“第三条道路”,指的是在新古典自由主义与传统的社会民主主义之间的第三条道路(参见吉登斯:《第三条路:社会民主的更新》,郑武国译,联经出版事业公司(台北)1999年版)。在这两条道路的背后,依然可以看见自由主义民主和共和主义民主的思想投影。
[注36] 参见Benjam Barber,Strong Democrac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84。
[注37]参见哈贝马斯:《论欧洲的民族国家》,逢之译,载《文化研究》第2期,天津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
[注38]刘军宁:《当民主妨碍自由的时候》,见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89页。
[注39] 麦克弗森将民主分为四种类型:保护型民主、发展型民主、均衡型民主和参与型民主。参见C.B.MacPherson,The Life and Times of liberal Democracy,Oxford University Press(Oxford),1977.
[注40]在90年代初和中叶,《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是市民社会理论的始作佣者和最重要的宣传者。其主编邓正来一开始以研究市民社会理论著称,后来因为翻译哈耶克的《自由秩序原理》,而成为大陆翻译和研究哈耶克的著名学者。
[注41]参见Benjam Barber,Strong Democrac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84,p.4,转引自李强:《论两种类型的民主》,《公共论丛》第5期,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0-11页。
[注42]参见方前福:《公共选择理论:政治的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北京)2000年版。
[注43]参见阿伦特:《人的条件》,烛乾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注44]参见David Beetham:《马克斯 韦伯与现代政治理论》,徐鸿宾等译,桂冠图书有限公司(台北)1994年版。
[注45]《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1992年版,第650页。
[注46] 参见哈贝马斯:《论欧洲的民族国家》,逢之译,载《文化研究》第2期,天津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注47]关于卢梭的民主思想如何导致法国大革命的多数人暴政,中国的“自由主义”有很详细的研究,参见朱学勤:《道德理想国的覆灭》,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
[注48]参见张蔡舜:《远怀希腊与工业社会:汉娜 阿伦特》,载周阳山主编:《当代政治心灵》,正中书局(台北)1991年版。
[注49] 哈贝马斯:《民主的三种规范模式》,逢之译,载《文化研究》第2期,天津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
[注50]参见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上海)1999年版;哈贝马斯:《合法性危机》,刘北成、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注51]阿伦特与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概念是有所区别的,阿伦特用的是public realm,这是一个纯粹的政治领域的概念,与经济领域完全割裂。在她看来,这种割裂是政治的必要条件。希腊政治的衰亡和public realm的丧失,主要原因是由于近代以来政治(公共)与经济(私人)领域出现了融合,导致了所谓“社会的来临”(the rise of the social)。(参见阿伦特:《人的条件》第二章)而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概念public sphere,是建立在经济(私人)的市民社会和国家之间的,也就是说,是以市民社会为前提的(参见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第二章)。感谢刘擎博士在阅读本文初稿时,指出了这重要的区别。
[注52]参见章国锋:《哈贝马斯访谈录》,《外国文学评论》(北京),2000年第1期。
[注53]参见张静主编:《国家与社会》,浙江人民出版社(杭州)1998年版,第279页。
[注54]参见汪晖:《死火重温》,人民文学出版社(北京)2000年版,第75-78页。
[注55] 哈贝马斯:《民主的三种规范模式》,逢之译,载《文化研究》第2期,天津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亦参见Jurgen Habermas,Between Facts and Norms:Contributions to a Discouse Thecry of Law and Demorcracy。
[注56]吉登斯:《超越左与右:激进政治的未来》,李惠斌、杨雪东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18-119页。
[注57] 参见童世骏:《政治文化和现代社会的集体认同 读哈贝马斯近著两种》,《二十一世纪》(香港),1999年4月号。
[注58]参见童世骏:《填补“空区”:从“人学”到“法学”》,《中国书评》(香港),1994年11月号。
[注59]在2001年4月25日哈贝马斯访问上海的学术座谈会上,我有机会当面向他请教了这一问题。我问:“罗尔斯在与您讨论正义问题时,强调程序正义有赖于实质的正义。您后来研究以宪法爱国主义为中心的政治文化时,是否意味着部分地接受了罗尔斯的观点,有了实质正义的内容?”哈贝马斯回答说:“罗尔斯误会了我的意思。程序不是纯粹的,其中包含了规范性的内容,有道德的内涵,包括了私人的自律与公共的自律。”
[注60]以上三段转述,参见哈贝马斯:《法治与民主的内在关系》,景跃进译,《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1994年11月号。
[注61] 参见哈贝马斯访华演讲录之一:《论人权的文化间性:假想的问题与现实的问题》,曹卫东译,载《世纪中国》网站(www.cc.org.cn),2001年4月13日。
[注62]关于这个问题,我在上海的座谈会上也向哈贝马斯作过请教。我的问题是:“民主的程序和自由的商谈是否必定产生正义的结果?如果不能,比如无法保证阻止纳粹主义的上台,那么是否仍然要像罗尔斯那样,优先选择正义的原则?”哈贝马斯的回答是:“即使有了民主的程序,我们依然无法确切地知道结果是对还是错。程序无法保证结果绝对正确,它能够保证的是对结果的推测。我们可以通过对结果的推测,来不断地修改和调整法律。”
[注63]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南京)2000年版,第442页。
[注64] 参见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南京)2000年版,第430页。
[注65] 参见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南京)2000年版,第228页。
[注66] 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南京)2000年版,第455页。
[注67] 参见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南京)2000年版,第443页。
[注68]事实上,近几年哈贝马斯在论述宪法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政治文化的时候,已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注意到了正义的原则在宪法中的核心地位,而这样的原则也必须根殖于自由的政治文化之中。参见童世骏:《政治文化和现代社会的集体认同 读哈贝马斯近著两种》,《二十一世纪》(香港),1999年4月号。
[注69] 有趣的是,倒是中国的保守主义者比较关注制度背后的文化问题,批评激进民主派的“制度决定论”。参见萧功秦:《论当代中国的浪漫主义改革观 对“制度决定论”的批评》,知识分子》文丛,第一期,辽宁人民出版社(沈阳)1989年版;萧功秦:《后全能体制与21世纪中国的政治发展 》,《世纪中国》网站(www.cc.org.cn),2001年1月19日。
[注70]伯尔曼(Harold J.Berman)证明了:现代西方整个法律传统,渊源于上一个千禧年11世纪的教皇革命,参见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一部:“教皇革命与教会法”,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华特金斯(Frederick Watkuns)则证明了:在古希腊和罗马,由于在个人与国家之间缺乏独立的仲裁者,无法一法律来约束政府的行动。中世纪教会的崛起奠定了西方社会双元结构的基础,从此“政府在法律架构内施行统治,并接受社会的道德指导”,而教会成为对抗政府权力、动员社群道德共识的有效建制。参见:华特金斯:《西方政治传统:近代自由主义之发展》,李丰斌译,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99年版,第40-41、55页。
[注71]参见Benjam Baeber,Strong Democrac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84.关于阿伦特对极权主义与资本主义社会的分析,见阿伦特:《极权主义的起源》,林骧华译,时报出版公司(台北)1995年版。
[注72]参见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
[注73] 关于新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的论战,在当代中国基本上是一个专业领域的学科性话题,而非思想界的公共话题。虽然出版了一些介绍性的著作和文章,如俞可平的《社群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但是,社群主义在公共认同问题上对自由主义提出的挑战,即使在“新左派”那里,也反应平平。唯一例外的汪晖,他对查尔斯 泰勒的“差异政治”多有重视,并以此批评自由主义形式平等、实质不平等的权利观(参见《承认的政治、万民法与自由主义的困境》,载汪晖:《死火重温》,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但汪晖的这一看法同样没有得到什么反应。
[注74]最早反思卢梭的,是陈维綱,他的《评卢梭人民主权论的专制主义倾向》(《读书》1996年12期),在当时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到90年代,朱学勤的著作《道德理想国的覆灭》(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联系法国大革命,对卢梭作了全面的清算。
[注75]参见崔之元:《卢梭新论》,载崔之元:《第二次思想解放与制度创新》,牛津大学出版社(香港)1997年版。
[注76] general will在台湾翻译为“普遍意志”,在大陆一般翻译为“公意”,但也有翻译为“公共意志”。我个人认为,翻译为“公共意志”更为确切一些,更能突出其公共性的特点,后来哈贝马斯正是在公共领域层面拓展了general will的内涵。
[注77] 参见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页。
[注78]中国老一辈政治哲学家、清华大学政治系教授张奚若,形象地用算式解释卢梭的公意、私意和众意:“公意是以公利公益为怀,乃人人同共之意。如甲之意=a+b+c,乙之意=a+d+e,丙之意=a+x+y。所以公意=a。而众意则是一私利私意为怀,为彼此不同之意。因此众意=a+b+c+d+e+x+y。所以公意是私意之差,而众意是私意之合。”参见张奚若:《社约论考》,商务印书馆(上海)1926年版。
[注79]朱学勤在《道德理想国的覆灭》一书中,将卢梭的公意的产生过程理解为一个线性的“二度抽象”的过程:首先是众意从私意中聚合而成,这是物理的变化,然后中众意中化合成公意,这是化学的变化。(见《道德理想国的覆灭》,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77-78页。这样的解释未必符合卢梭的原意,从上注张奚若的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到众意和公意的产生是两个分别计算的平行过程,它分别对应着现代的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
[注80]参见阿罗:《社会选择与个人价值》,崔之元等译,四川人民出版社(成都)1987年版。
[注81]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第23、116页。
[注82]哈贝马斯与罗尔斯对公共意志的理解和解释上,是有很大区别的,哈贝马斯是在交往行为理论这样一个整全性理论的框架中,将公共意志视作社会公众按照合理的程序,经过公共的辩论和理性的讨论,就社会各个方面的问题所可能达成的共识(参见Jurgen Habermas,Between Facts and Norms:Contributions to a Discouse Thecry of Law and Demorcracy)。而罗尔斯则严格限定在政治哲学的层面讨论公共意志,将之视作是在正义问题上社会成员所形成的公共观念和公共理性(参见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中译本,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基于本文的论旨,下面的论述对他们二人的理论不作区分,只作一般的概括性论述。
[注83]崔之元将公共意志形成的过程,理解为公众们是以一种“陪审团原理”的方式进行的,也就是说,大家以各自所理解的公共意志进行争辩和表决。这一理解很有启发的。崔之元接下来根据卢梭的说法,认为当表决结果出来以后,少数人发现自己所理解的公共意志与多数人不一致,必须承认自己的理解是错的,必须服从多数人的意见即所谓的“公共意志”。(参见崔之元:《卢梭新论》,载崔之元:《第二次思想解放与制度创新》,牛津大学出版社(香港)1997年版,第228-229页)。这一思路依然没有跳出卢梭的局限,依然将一次性产生的多数人意见视作是理所当然的“公共意志”,要求少数人服从,从而放弃了持续争辩的可能性空间,为多数人的暴政提供了理论上的合法性。
[注84] 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第108、103-114页。
[注85] 参见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237页。
[注86]参见罗尔斯:《公共理性观念》,时和兴译,载《公共理性与现代学术》,第一辑,三联书店(北京)2000年版,第8页。
[注87] 参见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408页。
[注88] 参见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227页。
[注89] 参见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228、233页。
[注90]参见童世骏:《政治文化和现代社会的集体认同:读哈贝马斯近著两种》,《二十一世纪》(香港)1990年4月号。然而,在现代多元社会中,在一个缺乏公共善的社会中,如何保证拥有各种价值观的社会成员,通过反思平衡(罗尔斯)或者交往理性(哈贝马斯),就正当问题达成共识,形成公共意志,无论在规范的论证,还是经验事实上,都依然是一个自由主义无法完全解决的弱项,因此也受到了社群主义的尖锐批评。感激石元康教授在阅读初稿时指出这一问题,这一问题当另外撰文讨论。
[注91]参见本人:《在巨大而空洞的符号背后》,载许纪霖:《另一种启蒙》,花城出版社(广州)1999年版。
[注92]至于规范性的政治文化如何同中国的主流传统文化、乃至各种亚文化中得到支持,这将是另外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它已经超越了本文的范围,以后将另外撰文讨论。
[注93]参见刘军宁:《毋忘我》,载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
[注94]参见韩毓海:《在“自由主义”姿态的背后》,《天涯》1998年第5 期。
[注95]参见石元康:《市民社会与现代性》,载石元康《从中国文化到现代性:典范转移?》,东大图书公司(台北)1998年版,第203页。
[注96]参见丹尼斯 缪勒:《公共选择理论》,杨春学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注97]参见哈贝马斯:《民主的三种规范模式》,逢之译,《文化研究》第2期,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第29页。
[注98]原见Benjam Barber,Strong Democrac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84,p.4,转引自李强:《论两种类型的民主》,《公共论丛》第5期,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0-11页。
[注99] 参见阿马蒂亚 森(Amaetya Sen):《伦理与经济》,刘楚俊译,联经出版事业公司(台北)2000年版。
[注100]参见李强:《社群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4页。
[注101]参见Tom Delca,The Two Faces of Political Apathy,Philandelphia:Temple University Press,1995.本文转引自徐贲为该书作的中文书评:《冷漠和不参与》,《读书》1998年第8期。
[注102]参见刘擎:《左翼政治与激进民主》,《二十一世纪》杂志(香港)1999年8月号。
[注103]参见《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1992年版,第502-503页。
[注104]参见David Held:《民主的模式》,燕继荣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26页。
[注105] 参见阿伦特:《人的条件》,竺乾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注106]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上海)1999年版,第32-33页。
[注107] 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上海)1999年版,第108页。
[注108] 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上海)1999年版,第112页。
[注109]参见康德:《答复这个问题:“什么是启蒙运动?”》,载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北京)1997年版,第22-26页。
[注110]参见列奥 施特劳斯等主编:《政治哲学史》下册,李天然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石家庄)1993年版,第924页。
[注111]参见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第二部分,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南京)2000年版。
[注112] 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南京)2000年版,第2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