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近代农村土地交易中的契约、习惯与国家法(二)
赵晓力
6、 过粮与产权重组
拥有土地这样的不动产并不见得永远是一件有利可图的事情,作为一项资产(assets),倘若加在它上面的负担(包括赋税和地租)太重,则其净值完全可能成为零或负值。明朝中后叶,有些小户人家就因为政府加在田土上的税收负担甚至超过其产出,而只好带产投靠大户或索性弃产逃亡(田建周1957)。
如果我们接受Coase的观点,将生产要素看作是“为某种(实体)行为的权利”(Coase,1960),事情就会变得容易理解一些:这种看法把作为一种生产要素的土地的交易,看作是以土地为标的的“权利-义务”的交易。而“权利-义务”是可以由当事人合议分割并另行组合的,落实到土地交易上,就是资产和税负互相剥离,单独交易,甚至把甲地上的税负转移到乙地上,以抬高甲地的价格[1] 。这在实践中形成了“价卖无粮地亩”和“买卖粮差”的习惯:
陕西省蓝田县:例如甲有祖遗多数地亩,其地坡平不等,粮赋亦多寡不均,如平地每亩粮三升六合,山坡地粮有每亩一升五合者,有每亩一升者。其后甲将地陆续出卖,无论坡平,均令买主按照每亩粮三升六合过割,次第将粮过尽。结果上所余地亩,全无粮赋,嗣后甲再变卖地亩,竟无粮可过,遂高抬价值,或于卖契内注明按年补付甲粮钱若干。(《大全》四:12)
江苏砀山县:砀邑自清乾隆年间,黄河决口,被灾之处,豁免钱粮,居全县四分之三。民国成立,渐次生科,而无粮者尚居三分之一。此项田地,一有买卖,卖主必从己身他处之粮差过于买主,若卖主无粮可过,亦必商之他姓有粮者转过于买主,或由买主商之卖主,竟不过粮,均须纳赀于卖主,得其允可,名曰买差卖差。此等习惯,熟田中无之。(《大全》三:34)
在这里,由于买卖方将国家税负作为土地资产的一个要素进行了剖离和再组合,以至于事实上使对土地的课税又变为对人头的课税。
江西乐安县:出典之田,粮归原业主,抑归承典人完纳,以立约时批明为准。非典业之粮,尽归原业主也。惟有卖田不卖粮,典田不典粮之恶习,往往有盈阡累陌者,不税一钱,收无斗米者,年征旧税,此所以酿成疲玩之习也。(《大全》三:39)
然而政府关心的似乎只是税收的总额,而不是税制的合理,至于“皇粮国税”究竟由谁办纳,是否“产税脱节”,并不在它的注意范围之内。有资料表明,正是政府的办事人员在过粮过程中的腐败行为为推收手续设置了巨额交易费用,而使民间不得不隐匿买卖以规避推收,以至形成买卖田亩,纳税户头并不随之转移的现象,:
浙江缙云县:缙云积习,民间买卖田宅,每有业主易至数手而粮不过户者。审其原因,一切由前清推收粮吏,需索规费甚巨,故民间为规避其索费起见,遂各隐匿其买卖事实,另由原承粮户向现管业主赍钱纳粮,称曰税户,相沿既久,视为习惯,民国以来,亦未革除净尽。(《大全》二:26)
研究表明,直到1940年代前的华北农村,作为征税者的国家和作为纳税者的农户,并没有建立起面对面的直接关系。就征税而言,国家的触角并未直接进入村庄内部,而依然由半公半私的里胥书手代为办纳(杜赞奇,1994:205-218)在这种情况下,税收和摊款不仅是国家政治的一部分,而且也是村庄政治的一部分(黄宗智,1986;杜赞奇,1994)。
7、中人和中人费
无论是在乾隆朝刑科档案题本中,还是在明清以来各种土地交易契式中,从寻觅买主、撮合交易、画字成交,乃至典后复卖、找价取赎,我们都可以看到中人的活跃身影。这种现象甚至给人一个印象,即中国的土地交易在某种程度上似乎是一个买——卖——中三方的契约。
中人类型也所在多多,功能、责任也各不相同。
福建顺昌县:卖买房屋山田,凭中人居间议价,代笔人依议写契,在见人(多属买主亲族)看明画押。(《大全》二:31)
江西乐安县:其中证有书在见人,有书在场人,有书说合人,大半系友、戚、族三种人为之,各人名下只有同押字样,从未分名签押,若因契据涉讼,中证不认在场,亦属无从证明。(《大全》三:37)
福建浦城县:浦俗买卖产业有居间人,谓之言议与中见,契约成立后,由买主给与酬金(俗称花红)。如该买卖之标的物品有重买及虚伪情事,居间人应负责任(《大全》二:27)
浙江嘉兴县:卖契以全中为成契之主要原因。嘉邑全境,凡买卖田地及典当抵押等行为,虽契内列有中见代笔等多人,而列中人之首者,即名全中。凡买卖典押目的物之是否确实,有无瑕庇,均惟此全中是问。其余中人仅为双方亲友图分中资而列,不负何种责任。遇有交涉,必须先向此全中理论。(《大全》四:27)
从以上几条材料可以看出,中人除了我们在觅买文书一节中提到的寻觅买主的职能外,在契约订立阶段尚有说合、代笔、公证之职能,而在契约订立之后,则对标的物及契约履行负担保责任,在涉讼场合,他还要作为必须出场的证人参加诉讼。然而,上述职能并不见得由一个人自始自终全部承担:
直隶清苑县:卖地不以原典中人为限,田宅有先典后卖之习惯,纵使前后中人更易,亦不许卖主事后翻悔。(《大全》四:3)
而呈现一种反职业化的倾向,除前面材料中体现的说合、代笔、公证、担保可由不同的人担任外,有时候为图取中资,甚至同一人在同一场合的职能也角色化、而不是职业化了: 江西赣南各县:惟作书件之代笔,每又为说合之中人,故有一人而具二名,如作书件之名为赵甲,而作中人之名则为赵乙。其所以具二名者,盖以中人之名义得中人费,以代笔之名义得代笔费也。(《大全》二:2-3)
杜赞奇根据1940年代的满铁调查资料研究了华北平原四个村庄(侯家营、沙井、寺北柴、吴店,均属河北省)的中人活动情况,得出了与本文作者类似的结论:“两个订立契约的生人都认得的一个第三人的出现,其本身便是促成交涉的一种方式,因为它给合同增添了一个人格化的因素。对于防止违反合同,亦是类似的考虑在起作用。”(Duara,1990),如果从“给合同增添一个人格化的因素”去考虑,上述中人及中人活动的反职业化就容易理解了。那就是:在一个村级土地市场上,与契约当事人有种种关系的人(当事人的友、戚、族以及杜赞奇注意到的村庄领袖和地方精英)都可以给契约加进一个人格化的因素而使之更为牢固,职业化固然有职业化的好处,但狭小的村级土地市场一般却并不需要这样一个职业化的中人。[2]
杜赞奇的研究中,我们也看到了一两个职业化的或半职业化的收费型中人。但是,要接近这些人仍然需要通过亲戚朋友,用杜赞奇的话说就是“利用中人找中人”(using a middleman to secure a middleman)(Duara,1990),这里,我们又一次看到了人情和面子等人格化因素在村级土地交易中的巨大作用。
收费的中人一般被称为“牙行”或“经纪”。从民商事习惯调查看来,一般的费率在总价款的5%左右。
表4.中人费
地点 事项 占总契价的比例(%) 买方出(%) 卖方出(%) 中人*得(%) 代笔人得(%) 出处
直隶清苑县 买卖地亩 5 3 2 - - 《大全》二:29
绥远归绥县 买卖动产不动产 5 3 2 - - 《大全》二:31-32
安徽广德县 卖买田房 5 5 0 3 2 《大全》二:30
安徽舒城县 卖买田房 7 5 2 5 2 《大全》二:30
安徽天长县 卖买田产 5 3 2 - - 《大全》二:30
安徽当涂县 不动产卖买 5 3 2 - - 《大全》二:30
安徽五河县 不动产买卖 10 10 0 - - 《大全》二:30
湖北五峰县 买卖田地屋宇 3-5 - - - - 《大全》二:28
湖北兴山县 买卖田地屋宇** 5 3 2 - - 《大全》二:28
湖北郧县 买卖田地屋宇 5 - - 3 2 《大全》二:28
湖北汉阳 买卖不动产 5 3 2 - - 《大全》二:28
湖北竹溪 不动产买卖 5 - - 3 2 《大全》二:28
湖北谷城县 买卖房屋田地 3 - - - - 《大全》二:28
湖北潜江县 买卖田地买卖房屋 510 36 24 -- -- 《大全》二:28
湖北广济县 买卖田地买卖房屋 58 -- -- 35 23 《大全》二:28
湖北京山县 买卖田地 5 - - - - 《大全》二:28
湖北竹山县 买卖田地 5 - - 3 2 《大全》二:28
湖北巴东县 买卖田地 6 4 2 5 1 《大全》二:28
湖南长沙县 不动产买卖不动产典当 34 32 02 -- -- 《大全》二:27
江西南昌县 买卖田地买卖房屋 34 34 00 -- -- 《大全》二:27
江西赣县 不动产买卖 5 3 2 - - 《大全》二:31
福建闽清县 典断房屋、田园、山场 5 3 2 - - 《大全》二:31
福建顺昌县 买卖房屋山田 5 5 0 - - 《大全》二:31
陕西南郑县 置买田宅 5 - - 3 2*** 《大全》二:30-31
四、地权的分化与交易
在上文“过粮与产权重组”一节中,我们已经初步运用了Coase把生产要素看作是人们为某种行为之“权利”的观点,在这种观点看来,“土地”之交易,实为“土地产权”之交易。从民间规避官方推收程序的过粮习惯中我们看到,土地交易的当事人甚至把国家的税粮负担也当作土地总资产的一个要素进行了重新组合,而对自己的土地产权进行再定义。 有必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土地产权”乃是复数用法,即所谓“一束权利”(a bundle of rights)。容易理解的是,一个人可以拥有一块土地上的所有权利(rights),当然这一束权利中的不同权利亦可由不同的人拥有,罗马法上的“用益物权”(查士丁尼,1989),英美法上的财产信托(Fratcher, 出版年代不详),即属此类。不容易理解的是,一块土地上竟然同时存在两束权利,可以分别转让,不受另一方之干涉,这就是中国土地制度史上聚讼纷纭的“一田两主”习惯(参见陈秋坤,1988)。
表5.各地田骨田皮的不同名称
地点 田骨的名称 田皮的名称 出处
江苏省各县 底田 面田、肥灰田 《大全》五:6
江苏靖江县 田底 田面、工本田 《大全》五:7
江苏松江县 田底 田面 《大全》五:7
江苏常熟县 田底 田面、灰肥田 《大全》五:8
江苏无锡县 田底、粮田 田面、灰肥田 《中国经济年鉴》(1934)(G)170
安徽绩溪县 大买 小买、小顶 (大全》四:42
浙江宁海县 下面田 上面田 《大全》五:28
浙江桐庐县 大卖 小卖、客田 《大全》四:26-27
浙江吴兴县 田底 田面 《中国经济年鉴》(1934)(G)183
浙江慈溪县 大买 小买 《中国经济年鉴》(1934)(G)184
浙江绍兴县 大买、田面 小顶、田根 《中国经济年鉴》(1934)(G)184
浙江诸暨县 大卖、业田 小卖、佃田 《中国经济年鉴》(1934)(G)185
浙江上虞县 - 小卖、顶头 《中国经济年鉴》(1934)(G)185
浙江黄岩县 则田、下皮 佃田、上皮 《中国经济年鉴》(1934)(G)185
浙江温岭县 上皮 下皮 《中国经济年鉴》(1934)(G)185
浙江金华县 大买 小买 《中国经济年鉴》(1934)(G)185
浙江兰溪县 民田、大田 客田、小皮 《中国经济年鉴》(1934)(G)186
浙江武义县 田骨 田皮 《中国经济年鉴》(1934)(G)186
浙江衢县 大卖 小卖 《中国经济年鉴》(1934)(G)186
浙江江山县 大根 小根 《中国经济年鉴》(1934)(G)186
浙江淳安县 大卖 小卖 《中国经济年鉴》(1934)(G)187
浙江寿昌县 民田 客田 《中国经济年鉴》(1934)(G)187
浙江庆元县 田骨 田皮 《中国经济年鉴》(1934)(G)188
浙江鄞县 大业 小业 《中国经济年鉴》(1934)(G)193
浙江义乌县 客田 租田 《中国经济年鉴》(1934)(G)193
浙江平湖县 田底 田面 《中国经济年鉴》(1934)(G)196
江西临川县 大业 小业 《大全》四:5
江西赣南各县 田骨 田皮 《大全》四:29-30,31-32
江西宁都县 田骨 田皮 《大全》五:18
江西乐安县 田骨 田皮 《大全》三:39
江西宁都、赣县、大庾 田骨 田皮 《大全》二:3
福建闽清县 田根 田面 《大全》四:27
福建建瓯县 大苗 小苗 《大全》四:27
福建连江县 田根